律师名:李伟
执业律所: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12201611595733
执业年限:9年
个人简介:李伟律师于2015年5月投身律师行业,现执业于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是肇庆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委员,曾被评为“2025年度肇庆市律师协会优秀委员”。
李伟律师从2017年至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律师库律师。长期担任肇庆市端州区政府性资产管理中心及其下属国资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自执业以来,始终专注于民商事法律领域,尤其在保险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等案件的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参与办理多起涉及保险纠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等类型的案件,凭借细致入微的案件分析能力和严谨的逻辑论证能力,成功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
服务地区:广东省肇庆市
联系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蓝塘综合楼B区四楼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
教育背景:广东商学院(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担任的职务:肇庆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会员违规行为调查委员会委员
重要经验总结:长期办理交通事故纠纷及侵权纠纷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能够精准把握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要点,深入分析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赔偿权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核算与主张。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方面,善于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则注重对合同条款的细致解读,准确判断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环节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妥善解决合同争议,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部分成功案例展示:
案例一:
案例一:李伟律师代理保险公司成功驳回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索赔
一、案件背景
2024年11月,原告蔡某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为其名下的粤H******9小型新能源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其中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1,436.88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11月。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明确登记为“家庭自用汽车”。
2024年12月,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肇庆市鼎湖区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因掉头未确保安全与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
二、案件经过
原告起诉时初步主张车损约5万元,后在本院委托评估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49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5,500元。
原告主张,其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委托李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李伟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深入调查,调取了原告车辆在网约车平台的接单记录、行驶里程数据等关键证据,为后续抗辩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
1.保险合同中关于“改变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营运行为,是否构成“改变使用性质”?
四、诉讼过程
本案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据第三方评估报告主张车损72,493元及评估费5,500元。
李伟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核心抗辩意见:
第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李伟律师指出,原告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在投保过程中已对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确认。《投保单》及《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均以黑体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原告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李伟律师通过详实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日已连续接受多笔顺风车订单,且车辆总里程在一年左右即达到106,788公里,远超一般家庭自用车辆的正常使用频率。原告通过“滴滴顺风车”“哈啰顺风车”等平台长期从事载客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超出“顺风车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合理范畴,实质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三,关于法律后果。李伟律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指出被保险人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李伟律师还对评估费的承担、诉讼费的承担等问题发表了专业意见,指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判决结果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李伟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民事判决:
1.认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已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
2.认定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原告车辆行驶里程远超家庭自用正常范围,事故发生当日连续接受多笔有偿载客订单,其行为实质为营运行为,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1,749.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1.明确了“顺风车”与“营运”的界限。本案判决清晰界定了以非盈利为目的、以车主出行为前提的顺风车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之间的区别,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标准。
2.强调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车辆使用性质是保险人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投保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而未通知保险人,将面临拒赔的法律风险。
3.肯定了电子投保方式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即使采用电子投保方式,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有效。
七、李伟律师的专业贡献
在本案中,李伟律师作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现了其在肇庆合同纠纷领域尤其是保险合同纠纷领域深厚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一是证据组织扎实有力。李伟律师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完整获取了原告车辆在多个网约车平台的接单记录、流水明细、行驶里程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无可辩驳。
二是法律论证严谨周密。李伟律师准确把握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法律问题,从免责条款的效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等多个维度进行论证,论据充分,逻辑严密,最终获得法院全面采纳。
三是庭审应对沉着专业。在庭审过程中,李伟律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从容应对,有理有据地回应了各项争议问题,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李伟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有力地维护了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为广大投保人敲响了警钟——投保时应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使用性质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避免因小失大。
本案的成功代理,再次印证了李伟律师作为肇庆合同纠纷领域专业律师的卓越能力,其严谨的工作态度、扎实的专业功底和出色的庭审表现,赢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案例二:
案例二:李伟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核减不合理工程款
一、案件背景
2022年6月至7月,原告广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肇庆市的两个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一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签订于2022年6月1日,约定对肇庆某680.7kW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837,774.76元,各子项目单价分别为:某部1230.377元、某中学1230.59元、某医院1232.03元。第二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签订于2022年7月8日,约定对端州某502.49kW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598,424.17元,单价为1190.92元。
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如果中标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时,以中标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按修正后的总价不得超中标价,若超中标价,则以中标价为合同总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两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遂于2025年1月6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02,666.25元。
二、案件经过
原告主张,合同一项目于202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二项目于2023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合同一项下工程款670,219.81元、合同二项下工程款478,739.33元,但尚欠合同一项下工程款141,863.87元及质保金25,034.80元、合同二项下工程款101,291.73元及质保金17,875.01元,合计302,666.25元。
被告肇庆某公司委托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李伟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了案件事实,仔细审阅了两份《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关键证据,发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实际完成的装机容量远少于合同约定数量,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总价主张欠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合同的计价方式应如何认定?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总价计算,还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计算?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总价为固定不变价,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支付剩余工程款。
李伟律师则代表被告提出抗辩: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明确约定,应以中标单价乘以实际完成数量来修正总价。原告实际完成的装机容量少于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实际完成量计算。
四、诉讼过程
本案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李伟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核心抗辩意见:
第一,关于合同计价方式。**李伟律师指出,两份《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如果中标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时,以中标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计算欠款,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二,关于实际完成工程量。李伟律师援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明确记载:合同一项下,某部实际完成390.22kW、某中学实际完成155.325kW、某医院实际完成112.320kW,合计657.865kW,比合同约定680.7kW少22.835kW;合同二项下,现场实际装机容量为444.72kW,比合同约定502.49kW少57.77kW。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显少于合同约定。
第三,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李伟律师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提出修正后的工程总价:合同一项下工程总价为809,640.71元,加上新增工程21,622元,扣除已付670,219.81元,尚欠工程款仅为161,042.9元(含质保金);合同二项下工程总价为529,625.94元,加上新增工程32,160元,扣除已付478,739.33元,尚欠工程款仅为83,046.61元(含质保金)。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明显偏高。
第四,关于违约责任。李伟律师指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存在先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不合理的付款请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但考虑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支付合理工程款。
此外,李伟律师还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提出异议,指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承担上述费用,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五、判决结果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李伟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民事判决:
1.关于合同一项下的认定:认定合同内造价应为809,640.71元,新增工程总价为21,622元,扣除已付670,219.81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61,042.9元(含质保金24,937.8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2.关于合同二项下的认定:认定合同内造价应为529,625.94元,新增工程总价为32,160元,扣除已付478,739.33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3,046.61元(含质保金16,853.5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302,666.25元中,法院仅支持了244,089.51元,核减金额达58,576.74元。案件受理费5,839.99元由被告负担。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1.明确了合同计价方式的认定规则。当合同同时约定总价和单价时,应以双方明确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准。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以中标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法院据此认定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裁判原则。
2.强调了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价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是认定工程款的重要依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无权按合同约定总价主张工程款。
3.划清了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边界。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抗辩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但法院并未完全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而是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了应付工程款,体现了公平原则。
七、李伟律师的专业贡献
在本案中,李伟律师作为被告肇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现了其在肇庆合同纠纷领域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扎实的专业功底和严谨的执业态度:
一是准确把握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李伟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仔细研读了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敏锐地发现了“以中标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这一关键条款,并据此制定了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抗辩思路,抓住了本案的核心问题。
二是证据梳理细致扎实。李伟律师认真审阅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签证单》等关键证据,逐项核对了各子项目的实际完成装机容量,精确计算了合同内造价及新增工程造价,为法院准确认定事实提供了充分依据。
三是诉讼策略务实有效。李伟律师并未简单拒绝原告的全部请求,而是在承认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合理工程款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逐项核减,既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务实理性的诉讼风格。
四是维护了合同的法律严肃性。本案中,李伟律师成功促使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作出判决,有力维护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类似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试图突破合同约定、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本案的成功代理,再次印证了李伟律师作为肇庆合同纠纷领域专业律师的卓越能力,其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对合同条款的精准把握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扎实梳理,为委托人争取了合理的裁判结果,赢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案例三:
案例三:李伟律师代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成功抗辩诉讼时效
一、案件背景
2011年12月,再审申请人谭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被申请人郁南县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谭某承包经营A公司,承包期为五年(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年承包款3万元,分两次缴清,上缴时间为1月和7月。谭某依约向A公司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并于2012年支付了1万元承包款。
2012年6月,谭某向公司股东单位递交《申请辞职报告》,申请辞去公司经理职务。此后,谭某自行放弃管理公司事务,但《承包经营协议》并未经双方协商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办理变更登记。2017年3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某变更为蔡某。
2020年7月,A公司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支付2012年至2016年剩余承包款共计14万元、逾期利息35,997.31元,并要求将谭某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归A公司所有。
二、案件经过
一审法院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谭某仅支付了2012年1万元承包款,剩余14万元未支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多次以发送信件方式向谭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A公司于2020年7月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谭某支付承包款14万元及利息,2万元保证金归A公司所有。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拖欠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共8万元,A公司于2016年11月才发出催款通知书,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该8万元不予支持;但认定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款共6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维持保证金归A公司所有的判项。
谭某仍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A公司主张的2015年和2016年承包款是否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具体而言:A公司于2017年1月向谭某寄出催款通知,又于2020年6月再次寄出催款通知,两次催款之间相隔已超过三年。A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月的劳动仲裁案中曾向谭某催收过本案承包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主张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谭某是否仍需支付6万元承包款。
四、诉讼过程
谭某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代理申请再审。李伟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了案件时间线,仔细审查了A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发现了二审判决存在的关键问题。
李伟律师在再审阶段提出如下核心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李伟律师指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每年承包款分两次缴清,上缴时间为1月和7月。对于2015年的承包款,最后一期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缴纳;对于2016年的承包款,最后一期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缴纳。A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发出催款通知时,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款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该次催款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自2017年1月10日之后,A公司直至2020年6月18日才再次发出催款通知,两次催款之间相隔已超过三年。因此,即使认为2017年1月10日的催款通知有效,A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
第二,关于劳动仲裁案是否构成时效中断。李伟律师仔细审阅了A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协议书》,发现该等证据的内容并未显示劳动仲裁案与本案承包款存在任何关联,也未显示A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向谭某催收过承包款。A公司主张劳动仲裁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李伟律师指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中断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判决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全面采纳了李伟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民事判决:
1.认定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再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0日和2020年6月18日两次催款通知相隔已超过三年,仅凭上述催款通知及相关邮递单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寄出最后一份催款通知时,2015年和2016年承包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2.认定劳动仲裁案不构成时效中断。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协议书》并未显示劳动仲裁案与本案承包款存在关联,也未显示A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向谭某催收过承包款,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改判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保证金2万元归A公司所有);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谭某支付6万元承包款及利息);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重新分配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98元,谭某仅负担215.30元,A公司负担1,89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96元,谭某仅负担430.60元,A公司负担3,789.36元。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审理,最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示范意义:
1.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当事人,应对中断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劳动仲裁案中存在当事人交叉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承包款催收行为的发生。
2.强调了催款通知时效中断的时间界限。权利人发送催款通知产生时效中断效力,但两次催款之间间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如无其他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3.体现了再审程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本案一审、二审均认定部分承包款未过诉讼时效,李伟律师代理谭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获得全面改判,充分体现了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重要价值。
七、李伟律师的专业贡献
在本案中,李伟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现了其在肇庆合同纠纷领域尤其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及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严谨的执业态度:
一是准确把握了诉讼时效这一核心法律问题。李伟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梳理了本案的时间线:承包款应缴时间(2015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A公司催款时间(2017年1月10日)→A公司再次催款时间(2020年6月18日)→A公司起诉时间(2020年7月13日)。通过精确的时间计算,李伟律师发现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之间已超过三年,即使考虑时效中断,A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
二是对证据的审查细致入微。李伟律师仔细审阅了A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协议书》,发现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承包款毫无关联,无法证明A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曾向谭某催收承包款。基于此,李伟律师提出了“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有力抗辩,最终获得再审法院采纳。
三是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历经一审、二审,谭某均被认定需支付部分承包款。李伟律师代理谭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诉讼时效抗辩,最终获得全面改判,为当事人免除了6万元承包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并大幅降低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比例。
四是专业素养获得再审法院认可。李伟律师在再审阶段提交的代理意见逻辑严密、论证充分,再审判决书的核心说理部分与李伟律师的代理意见高度一致,充分体现了其专业能力获得了高级别法院的认可。
本案的成功代理,再次印证了李伟律师作为肇庆合同纠纷领域专业律师的卓越能力,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精准把握、对证据材料的严谨审查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坚定维护,为当事人赢得了再审全面改判的有利结果,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信任和认可。